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38,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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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得手後穿著該鞋步出該棟樓」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許穿著該鞋步出該棟樓」;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王昱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所竊得之布鞋1 雙業經告訴人陳冠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布鞋1雙,已由告訴人陳冠群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周昆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前,見外出之該址3樓之7住戶魏珮庭返回,即向魏珮庭佯稱其剛發生車禍,身上物品全遺失,無法上樓,請魏珮庭幫其開門,俟魏珮庭同意開門後,周昆賢即進入該棟樓,至3樓之7房前,徒手竊取魏珮庭男友陳冠群擺放於房門口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NIKE牌布鞋1雙,得手後穿著該鞋步出該棟樓。
嗣經魏珮庭發現該鞋失竊,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發現周昆賢正穿著該鞋,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鞋(已發還陳冠群)。
二、案經魏珮庭、陳冠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昆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珮庭、陳冠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周昆賢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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