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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ONG(黃毓晴,又稱黃氏紅)
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ONG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THI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爰審酌被告HOANG THI HONG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然竟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經其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HOANGTHI HONG係越南籍人士,雖因本案妨害婚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現已與同案被告高家仁結婚,僅係因相關程序尚未辦妥而以子女依親之方式暫居我國,此有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及同案被告高家仁之身分證各1 紙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1頁、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HOANG THI HONG犯罪情節、性質及其之品行、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HOANG THI HONG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被 告 HOANG THI HONG(越南籍)
(中文登記姓名為黃毓晴,又稱黃氏
紅)
女 28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
月1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HONG(越南國籍,下稱黃毓晴)係翁士剛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05年1月18日離婚),高家仁係賴欣慧之配偶,黃毓晴明知高家仁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年6 月10日至6月18日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星汽車旅館內,與高家仁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1 次(同案被告高家仁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6號案件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
嗣黃毓晴於105年3 月間產下女兒,並於105年6月8日將子女照片張貼於臉書社群網頁上,經賴欣慧瀏覽網頁時發現並質問高家仁坦承上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毓晴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同案被告高家仁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
│ │之供述。 │其發生性行為,並產下1 女│
│ │ │之事實。 │
├──┼───────────┼────────────┤
│(三)│告訴人賴欣慧於偵查中之│證明其於105 年6月8日瀏覽│
│ │證述。 │臉書網頁時發現黃毓晴將子│
│ │ │女照片張貼於臉書社群網頁│
│ │ │上,且向證人翁士剛求證得│
│ │ │知該子女並非翁士剛所生,│
│ │ │再質問高家仁坦承上開情事│
│ │ │,始悉被告通姦犯行,並於│
│ │ │105年11月24日六個月內向 │
│ │ │本署提告之事實。 │
├──┼───────────┼────────────┤
│(四)│證人翁士剛於偵查中之證│證明黃毓晴有於104 年12月│
│ │述。 │間向其告知懷孕,其復向高│
│ │ │家仁質問上情,高家仁向其│
│ │ │坦承通姦犯行,並於105年1│
│ │ │月18日與其達成和解之事實│
│ │ │。 │
├──┼───────────┼────────────┤
│(五)│黃毓晴通緝處置單、監控│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台列表資料及護照證明文│ │
│ │件、身份證明文件、結婚│ │
│ │證書、聲名書及臉書網頁│ │
│ │翻拍照片2 張、高家仁與│ │
│ │證人翁士剛之和解契約書│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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