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6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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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煦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煦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陸煦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5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 105年12月15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2月11日 20時許於朋友家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C-426-1)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426-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證(偵卷第6頁至第7頁)。

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 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20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情,應可肯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陸煦平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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