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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信旭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各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4、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6月、3月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 案由欄」部分,雖誤載為「竊盜」,而應更正為「毒品」,又「編號4得否社勞欄及編號5得否易科暨得否社勞欄」部分,雖誤載為「否」,而均應更正為「得」,惟觀諸上開意願回覆表內容,受刑人已於106年8月23日在該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自不因上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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