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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嘉鴻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於卷內人證、物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民國102 年起已有多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本次再犯相類似之詐欺案件,且被害人多達18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21萬6454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06 年9 月29日起羈押3 月。
被告自102 年起,屢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5 年9 月21日入明德外監執行,竟於106 年2月28日應收假而未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未依照規定返監期間,詎料未能記取教訓,反更犯本件多起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以詐騙被害人此種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已然食髓知味,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
再者,被告固稱有心臟方面之疾病,然經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承辦人員表示被告於收押時有進行健康檢查,醫生已註明無異常,身體狀況良好,目前也無任何就醫紀錄,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核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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