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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9號
106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李錦禎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育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錦禎聲請意旨略以:父母年紀大,身體不適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事發經過已經如實陳述,且家中尚有九旬高齡父母,為此奔波操勞,請法院通融讓被告返家,被告願意依規定前往警察機關報到,請求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嗣經通緝到案,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李錦禎、被告固均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被告確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實已有逃亡之事實,本件羈押原因仍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聲請人李錦禎、被告上開所述父母年紀已大部分,並非審酌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其上開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
據此,聲請人李錦禎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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