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54,2017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瑞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即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