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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鄭晟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涉犯之起訴書所示詐騙犯行均已坦承,檢、警並已就相關共同被告及各項人證、物證均調查甚詳,且相關人證、物證既均調查完畢,本件應已無被告再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為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又本案所用之機房器具均遭扣押,被告客觀上實再無實施詐騙可能。
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其子亦剛出生不滿周歲,其妻亦為照顧幼子而無法外出工作,在被告羈押期間其家庭經濟狀況每況愈下,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其餘被告供述有所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事證,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而被告雖於偵訊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已明確坦承犯行,然就集團內各共犯之分工,仍有部分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有所不符,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其他共同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日後仍有需傳喚其作證之可能,無法排除其仍有勾串共犯而於日後審理時再度更異其詞之可能,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其於短期內,所涉犯罪次數甚多,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
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三線人員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所指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其子亦剛出生不滿周歲,其妻亦為照顧幼子而無法外出工作等情,皆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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