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查本件受刑人謝春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罰│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10條第1項 │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21日上午7 │104 年7 月20日某時│104 年7 月20日某時許│
│ │時許 │許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6│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
│及案號 │64號 │第2019號 │19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103│105 年度訴字第150 │105 年度訴字第150 號│
│ 事│ │號 │號 │ │
│ 實├──┼──────────┼─────────┼──────────┤
│ 審│判決│ 105 年4 月22日 │ 105年8 月11日 │ 105年8 月1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103│105 年度訴字第150 │105 年度訴字第150 │
│ 判│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 105年8 月9日 │ 105年10月4 日 │ 105年9 月14日 │
│ │日期│ │ │ │
├──┴──┼──────────┼─────────┼──────────┤
│ 備 │ │ │ │
│ 註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