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996,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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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至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13萬1 千5 百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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