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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雅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
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查緝通緝犯時,將在場之林雅玲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合法,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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