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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貳伍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注射針頭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邱偉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0 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17)日上午7 時7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25公克、0.22公克)、玻璃球1 顆、注射針頭1 支、藥鏟1 支等物,復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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