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173,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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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黃俊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8 日上午9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晶亮美車工坊,向負責人許澤瑋稱:其有車欲清洗,委請許澤瑋搭載其前往取車云云,嗣由晶亮美車工坊之員工許坤智騎乘許澤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德至桃園市桃園區公園路附近某處後,黃俊德向許坤智佯稱:欲借用機車向其老婆拿鑰匙云云,致許坤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黃俊德(已發還),黃俊德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黃俊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興隆車業,先向葉宮廷佯稱其欲出售機車云云,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葉宮廷佯稱:欲借用機車至附近購買物品云云,致葉宮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予黃俊德(已發還),黃俊德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黃俊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 號之車的世界,向劉康賢佯稱:其有2 輛車欲清洗,委請劉康賢搭載其前往取車云云,使劉康賢騎乘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德至桃園市中壢區五權里附近某處後,黃俊德向劉康賢佯稱:欲借用機車向其老婆拿鑰匙云云,致劉康賢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予黃俊德(已發還),黃俊德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黃俊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捷冠汽車美容,向謝濱謄佯稱:其有2 輛車欲清洗,委請謝濱謄搭載其前往取車云云,使謝濱謄騎乘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德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 號附近某處後,黃俊德向謝濱謄佯稱:欲借用機車向其老婆拿鑰匙云云,致謝濱謄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予黃俊德(已發還),黃俊德得手後逕行離去。

(五)黃俊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丰陽洗車行,向曾嘉閔佯稱:其有車欲清洗,委請曾嘉閔搭載其前往取車云云,使曾嘉閔騎乘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德至新竹縣○○市○○路0000號附近某處後,黃俊德向曾嘉閔佯稱:欲借用機車向其老婆拿鑰匙,且欲借用行動電話與其老婆聯絡云云,致曾嘉閔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及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黃俊德,黃俊德得手後逕行離去。

(六)黃俊德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0號之成吉機車行,向不知情之廖正彰佯稱:欲出售上開機車云云,致廖正彰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黃俊德,黃俊德並在空白紙條上,偽造「候傳淳」之署名1 枚,並按捺自己指印1 枚,表示係候傳淳本人收受定金,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收單1 張,復將上開簽收單交予廖正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正彰。

二、案經許澤瑋、謝濱謄、曾嘉閔、廖正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許澤瑋、許坤智、葉宮廷、劉康賢、謝濱謄、曾嘉閔、廖正彰、廖吳秀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詐欺取財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5 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簽收單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簽「候傳淳」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①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27日;

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⑪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⑫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⑬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⑭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4號、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4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⑮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⑦、⑨、⑪、⑮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件),並與上開殘刑7 月又27日接續執行,刑期自98年11月17日起算,執畢日期102 年7 月13日;

上開⑤、⑥、⑧、⑩、⑫至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2 年7 月13日已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前有粗工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等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在簽收單上偽造之「候傳淳」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即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K3Y-955 號、015-GHS 號、826-DLR 號、MDB-8052號重型機車各1 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澤瑋、葉宮廷、劉康賢、謝濱謄、曾嘉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四)│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五)│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即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六)│黃俊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簽收單上偽造之「侯傳│
│    │                │淳」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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