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威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
-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 (三)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 (四)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 (五)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包1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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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自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 顆而持有之。
嗣其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6 年1 月1 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搜索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5 居所地,當場起獲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威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85至8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80至81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22至23頁、第8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 至127 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共5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槍彈是跟朋友買的,槍枝編號084 、黑色是我買的,槍枝編號085 是朋友寄放的,沒有說何時要還,我都有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8頁),堪認被告實力支配前開槍枝之初雖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然其後已變更為持有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本案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持有之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 顆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基於同一取得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前揭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執行同意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房間床下查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4 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140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8頁),足認本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查獲前,被告並未主動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期間幸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南寮魚市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1 名9 個月之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5 顆子彈,因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包1 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平常係其妻子使用,僅案發當時被告用來放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該扣案之包包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支(│
│ │匣1 個,槍枝管│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含彈匣壹個,槍│
│ │制編號:110213│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枝管制編號:一│
│ │9084號)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一○二一三九○│
│ │ │ │偵卷第125頁)。 │八四號)。 │
├──┼───────┼────┼──────────────┼───────┤
│二 │改造手槍(含彈│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支(│
│ │匣1 個,槍枝管│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含彈匣壹個,槍│
│ │制編號:110213│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枝管制編號:一│
│ │9085號)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一○二一三九○│
│ │ │ │偵卷第125頁)。 │八五號)。 │
├──┼───────┼────┼──────────────┼───────┤
│三 │子彈 │11顆(送│㈠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鑑後認具│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 │殺傷力5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 │ │
│ │ │顆) │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 │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㈢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㈣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 │ 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 │
│ │ │ │ 痕跡,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 │
│ │ │ │ 殺傷力。(見偵卷第125 頁)│ │
├──┼───────┼────┼──────────────┼───────┤
│四 │包包 │1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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