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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振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振源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8年1月5 日確定;
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 月25日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4 月19日確定;
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5 月31日確定;
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9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8 月2 日確定;
⑦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⑧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3 月31日確定;
⑨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9 月6 日確定;
⑩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⑪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100 年5 月16日確定。
上開①、②及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甲);
而④、⑤、⑥、⑦、⑧、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乙)。
又(甲)、(乙)及③案件接續執行,自99年7 月9 日開始執行,並於105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振源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0 、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2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 月27日確定。
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 月25日確定。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3 月31日確定。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9 月6 日確定。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三)詎吳振源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復另行起意,於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吳振源於106 年1 月2 日12時44分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外,因涉及另案而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顆及藥鏟1 支等物。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
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藥鏟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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