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23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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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標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標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詎梁標榮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25 日21時許,於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某家餐廳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25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12時許,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緝獲,並當場扣得梁標榮前揭持有之海洛因2 包(淨重計0.25公克)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計1.9 公克),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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