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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16、1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鈞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隆鈞(綽號「鉤子」、「勾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晚上6、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前,無償轉讓少許、約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彭智文(綽號「文當」、「阿文」)。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隆鈞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隆鈞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16 號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背面),核與證人彭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1516 號偵字卷第18頁背面、第94至95頁、2492號他字影卷第127 頁、2136號偵字影卷第72頁、第102 頁)。
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隆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9日;
④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 月13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 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④至⑦案件,復經本院於103 年8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轉讓毒品之次數為1 次,數量尚非甚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家中開設之小吃店內幫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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