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振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 (一)陳振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二)陳振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5時
- 二、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具之證據及理由: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末查,被告於105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用於附
- (四)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1、1-3、1-4、3-1、5
- 二、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轉讓禁藥罪7罪犯意
-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於82年、88年、92年、94年間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105年11月17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上開犯罪,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
-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
- (二)附表二編號2-1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4-1部分
- (四)附表6-1部分
- (五)又,本案被告固經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然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 肆、其餘扣案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桂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第12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桂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桂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振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振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冠中3 次、邱俊港1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購買人、聯絡方式及毒品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二)陳振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1、5-2 、7-1 至7-5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於附表一編號7-1 至7-5 使用)聯絡後,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范豐和2 次、吳聲豪5 次(詳細時間、地點、受轉讓人、聯絡方式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持拘票拘提陳振桂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5 時間,起訴書原記載「105 年8 月19日16時34分許」,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5 年8 月19日18時34分許」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第84頁),先予敘明。
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購買人姓名「鐘培彰」誤載為「鍾培彰」,附表二編號6-1 購買人姓名「黎宥夆」誤載為「黎宥峰」,亦應一併更正。
二、證據能力:1.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振桂犯罪之供述證據,僅被告陳振桂之選任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許銘貴、范豐和、黎宥夆、吳聲豪警詢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且因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許銘貴、黎宥夆、吳聲豪於本院審理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亦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83 至273 頁、第359 至38 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證人范豐和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范豐和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本院未據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具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振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1、1-3、1-4: (1)證人彭冠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和陳振桂是富迪公司」「(問:陳振桂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5 點50分左右在他的關西住處販售500 元安非他命給你【附表一編號1-1 】,是否如此?)是。
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紙包一包,就這樣給我,我在半路一次就用完了,我隔天有給他錢。
」(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第259 頁)、「(問:依照105 年8 月15日譯文來看,當時你們已經在郵局碰頭,你告訴檢察官說這一次是在當天即8 月15日晚上9 點多通完話之後5 分鐘,你有跟陳振桂買一小袋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3 】,這是事實嗎?)是。
本次交易金額我沒印象。」
(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卷第255 頁【彭冠中105 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及彭冠中與陳振桂於105 年8 月24日17時32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16 ,並告以要旨【附表一編號1-4】)請說明就你跟陳振桂本次通聯的內容中,所提到的高鐵7 或高鐵8 是指何處?)竹北高鐵的高鐵七路或高鐵八路。
(問:在譯文當中你說『好那我過去那邊找你』,但你後來跟檢察官說,本次是當天晚上你在陳振桂住處跟他碰面,所以你在譯文當中提到的『好那我過去那邊找你』,此處的『那邊』是指高鐵7 、高鐵8 還是指陳振桂家?)那天我已經下班,他還在上班,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要下班了,然後我就說『那我去載你,我去找你』,所以我就去高鐵7 或高鐵8 載他回公司開車,然後我們各開各的車回到陳振桂家裡。」
、「(問:關於高鐵7 、高鐵8 的這一次【附表一編號1-4 】,你在檢察官及警察面前是否講實話?)是,我這一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只有一點點,跟在新埔郵局【即附表一編號1-3 】拿到的量差不多」(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第269 至270 頁);
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5 年7 月21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陳振桂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01 至A03 ,附表一編號1-1 】內容為何?)內容大概是陳振桂的老婆住院,我問他有無要回來,我要去找他,那時我要和他買一小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陳振桂新竹縣關西鎮的住處,時間就是這通電話講完後,約是7 月21日下午5 點50分左右,我有給他500 元,陳振桂也有給我一小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毒品的數量。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01 號偵查卷】第254 頁)、「(問:提示105 年8 月15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陳振桂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09 至A10 ,附表一編號1-3 】,內容為何?)這天晚上我跑去和陳振桂買安非他命,好像是用300 元和他買,也是一小袋。
這次交易時間是105 年8 月15日晚上9 點3 分通完話的過5 分鐘,地點在新竹縣新埔郵局旁。」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5 頁)、「(問:提示105 年8 月24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陳振桂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16 ,附表一編號1-4 】內容為何?)我向陳振桂買安非他命,好像是300 元。
我先去開車到陳振桂高鐵工作的地方載他回公司,我們再一起從公司回陳振桂關西鎮的住處向他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該是通完電話後過一個多小時,約當天晚上8 點,交易地點就是陳振桂關西鎮住處旁的鐵皮屋。」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5 頁);
於警詢中供稱;
「我平時有施用毒品,我都是跟陳振桂拿的,陳振桂是我同事,我們之間沒有仇恨、糾紛。
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本人,都是我在使用。」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33 頁、第240 頁)、「(問: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彭冠中(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A01-A03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附表一編號1-1 】)是。
這是在105 年7 月21日下午17時50分許,我去陳振桂家中(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3 號之5 )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用新台幣500 元跟他購買。」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33 至234 頁)、「(問: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彭冠中(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A09 、A10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附表一編號1-3 】)是。
這是在105 年8 月15日21時03分,在新竹縣新埔郵局旁,我以新台幣500 元跟陳振桂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的通話內容。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37 至238 頁)、「(問: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3 彭冠中(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A16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附表一編號1-4 】)這通是我要跟他拿毒品的內容,這通有拿到。
105 年8 月24日,最後是在陳振桂家旁的鐵皮屋(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3 號之5 旁的鐵皮屋)跟他拿的。」
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39 至240 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指認人彭冠中、被指認人陳振桂】(見10601 偵查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陳振桂監聽譯文影本1 份【彭冠中】(見10601 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如附件甲)及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
(2)細經證人彭冠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1 、1-3 、1-4 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互核亦屬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1- A03(附表一編號1-1 )、A09-A10(附表一編號1-3 )、A16 (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情形(相關譯文內容詳見附件甲)一致,又證人彭冠中於105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至352 頁),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冠中聯絡後曾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41 至343 頁),堪信證人彭冠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1 、1- 3、1-4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
至於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證人彭冠中於警詢中供稱為500 元,然於偵訊中改證稱300 元,固略有不一,然因證人彭冠中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不盡相同,警、偵訊時已距離實際交易日期1 月餘,毒品買家亦甚少於文書上紀錄其每次買入毒品之價格,實難強求證人彭冠中得以明確記憶正確之交易金額,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認定之,而應認該次交易金額為300 元,起訴書記載為500 元,應屬誤會,而予以更正。
(3)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彭冠中是伊之前的同事,伊與彭冠中間有仇怨,因為老闆是伊妹婿,老闆對彭冠中兇,彭冠中可能以為是伊害的,附表一編號1-1 當天,伊與彭冠中見面是為修理彭冠中的汽車,附表一編號1-3當天,伊與彭冠中見面是為了討論工作上老闆的事情,附表一編號1-4 當天,伊與彭冠中見面是因為彭冠中問伊公司裡面是否有人講他的是非,伊沒有賣毒品給彭冠中云云(見10601 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342 至343 頁,本院卷第86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證人彭冠中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1 、1-3 、1-4 部分證詞前後有所不一,實難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85 頁)。
然查: ①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語為辯,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彭冠中是我同事,他常常跟我要,我都不給他,不知道是不是有什麼仇恨」(見本院卷第271 頁),前後所述已屬不一;
再由本案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彭冠中使用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情況非屬偶然,且互動熱絡,不時相約見面,談話過程中,並無任何敵對、不友善之內容(詳見附件甲譯文編號A01 至A16 );
而證人彭冠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今天下午來開庭前,有跟陳振桂見過面嗎?)剛才在大門口遇到,是在兆豐銀行前面,我要去買菸,我走過來遇到陳振桂,我在兆豐銀行前面跟陳振桂、鐘培彰一起抽菸聊天。
沒有人叫我,我就是剛好走過去而已」(見本院卷第264 頁),依此亦可知悉,證人彭冠中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前,尚可與被告於法院外抽煙、聊天,並無兩方互有怨懟、刻意保持距離之情形,被告辯稱證人彭冠中因仇怨,進而故意為誣陷之語,顯與事實不符。
② 再者,證人彭冠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時、地,確有以500 元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雖於警、偵訊中並未提及付錢之時間,而至審理中始證述「是隔天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259 頁),然此係因警員、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此部分交易細節所致,非屬前、後不一;
又證人彭冠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就此次交易之金額究竟為500 或300 元,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就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成功之情況,證人彭冠中始終證述一致,就交易金額之細節無法清楚記憶,對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無重大影響;
再者,證人彭冠中於警、偵訊中,亦始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冠中一度因記憶混淆,誤認其僅在河邊等候卻被被告放鴿子,而證述於該次並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3 頁),然經本院審判長提示105 年8 月23日18時01分被告與證人彭冠中間通訊監察譯文後(即附件甲譯文編號A15 ),證人彭冠中即改證稱:「應該是我搞錯了,我說被放鴿子是105 年8 月23日的事情,105 年8 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4 )部分,我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面前所述屬實,拿到的安非他命量跟在新埔郵局拿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此部分係因記憶混淆而導致,且經提示相關譯文後,證人彭冠中旋即更正其證述,亦難以前開審理中因誤會而為之證述,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彭冠中有供述不一致,而應認此部分被告均未犯罪云云,難認有理由。
2.附表一編號3-1: (1)證人邱俊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跟陳振桂是朋友,沒有任何財務糾紛或私人恩怨情仇,我從朋友那裡知道陳振桂有安非他命。
(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2470 號卷第107 頁105 年8 月9 日上午07時22分19秒、07時28分11秒、07時34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編號Q02-Q04 】)這三通通話後我和陳振桂在新埔遠東紡織廠門口那邊碰面,我先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可以借我,然後我再問他有沒有『那個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他說他剩不多,一開始他不太願意給我,後來我半勉強,最後我有跟他拿少許的安非他命,陳振桂從口袋拿出來,我用自己的香菸盒外層的塑膠袋封膜裝著,我自己想應該差不多是0.2 公克。
金錢是我自己提的,我說用欠的『500元』,陳振桂說『隨便』,也是算不太同意,算是我半勉強半勉強這樣子,我忘記我是在陳振桂交安非他命給我之前或之後提到錢的事,後來我沒有給他。」
(見本院卷第195 至206 頁);
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
(8 月9 日0000000000與陳振桂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Q02-Q04 】)。
是我打電話給陳振桂,要找他買大約500 元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大概只有0.2公克。
地點在新竹縣新埔鎮的遠東紡織廠前,交易時間就是最後一通電話完過2 、3 分鐘即105 年8 月9 日早上7點35到40分間,但我是用欠的,沒給他錢。」
(見10601號偵查卷第200 至201 頁);
於警詢中供稱:「陳振桂是朋友,我們沒有任何仇恨和糾紛,我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陳振桂購買。
(問: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邱俊港(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Q02 ~Q04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該三則譯文我是去向陳振桂購買新台幣500 元之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沒有錢,拿到毒品安非他命後我先欠他新台幣500 元。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陳振桂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毒品數量為何?價錢為何?)我於105 年8 月9 日7 時34分左右與陳振桂電話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化學纖維工廠前交易,以新台幣500 元之價格向陳振桂購買安非他命0.5 公克,新台幣500 元我是先跟他欠著,安非他命先拿來施用。」
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105 至109 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指認人邱俊港、被指人陳振桂】(見10601 偵查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陳振桂監聽譯文影本1 份【邱俊港】(見10601 偵查卷第135 頁,即附件甲)及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
細經證人邱俊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互核亦屬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Q02- Q04所示情形(相關譯文內容詳見附件甲)一致,又證人邱俊港於105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至343 頁),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邱俊港聯絡後曾碰面等情(見10601 號偵查卷第71頁、第343 頁),堪信證人邱俊港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1 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
至於附表一編號3-1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證人邱俊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起訴書記載金額為500 元,應予以補充之。
(2)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偵訊中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時、地,與邱俊港會面,是因為邱俊港要賣監視錄影器給伊,要賣1000元,但伊不要買(見10601號偵查卷第71頁、第343 頁、第380 頁)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證人邱俊港證述被告曾交付安非他命等語,顯屬不實,縱然認為與事實相符,因證人邱俊港並未交付金錢,應認被告係轉讓禁藥云云(見本院卷第386 頁)。
然查: ① 證人邱俊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之前是在幫人家裝監視器的,好久之前我曾經拿監視器主機賣給被告,有賣成功,大約1 、2 千元,這與剛才提示的那三通電話沒有關連性,與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關連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且參諸通訊監察譯文Q02 至Q04之內容,被告與證人邱俊港談話、相約之時間,為105 年8 月9 日早上7 時30分許,地點係在被告上班路途中之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與一般交易監視錄影器,應於擬裝設之地點或販售監視器地點為交易之情狀,顯有不同,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邱俊港,現場聽聞邱俊港為前揭證述後,隨即改變辯解,稱:「證人當時想跟我借錢,想跟我拿一點糖果,我沒有借錢給他,我也沒有拿一點糖果給他。
我所說的糖果就是安非他命。」
,與其以往所為之辯解內容完全不同,亦足認被告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② 再者,本案證人邱俊港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有表示要交付金錢,被告並未拒絕,且於警、偵訊中,亦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見前頁數),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為免除債務之表示,足認被告並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解,難認有理由。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被告與證人彭冠中、邱俊港並無至親關係,又無特殊互利之事項,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準此,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冠中、邱俊港,從中應有牟利之事實及意圖至明。
(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附表5-1、5-2證人范豐和於偵訊中證稱:「警詢時有播放錄音給我聽,,是我跟陳振桂的對話。
警察提示的譯文中,沒有我跟陳振桂買安非他命時候的對話。
我沒有跟陳振桂買過安非他命,我本身是做拆除、資源回收、搬運工作,我有很多日常用品及一些衣服,陳振桂家中有在燒木材,我有提供一些木柴給他燒,所以他會提供我安非他命使用,說看我很累,用一下沒有關係。
第一次陳振桂拿安非他命給我用,是在105 年7 月中旬,在陳振桂住家旁倉庫,他拿一小玻璃球的量給我施用,不是我拿木柴跟他換的,是他看我很累,就拿安非他命給我。
第二次陳振桂拿安非他命給我用是在第1 次過後的兩三天,也是在陳振桂家旁的倉庫,他拿一小玻璃球的量給我施用。
陳振桂只有這2 次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92 至293 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指認人范豐和、被指人陳振桂】(見10601 偵查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
證人范豐和於偵訊中就警員提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證稱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若真有意故意捏造情節陷害被告,證人范豐和何必就監察譯文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認其證稱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非屬虛妄;
再者,證人范豐和於105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 /10/ 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至340 頁),應認證人范豐和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於甫遭拘提,檢察官第一次於105 年9 月30日訊問時,即曾坦承:「(問:是否認識范豐和?)認識,我家有在燒廢柴煮熱水,他如果有廢柴或廢棄建築物都會載來給我。
(問:是否轉讓安非他命給范豐和?)有給他吸幾口這樣。
(問:范豐和稱在105 年7 月中旬,在你家倉庫,你有拿一小玻璃球的給他施用安非他命,這樣的情形共有兩次,有無此事?)有。
(問:是因為范豐和載廢柴給你,所以你為了交換廢柴,才給他安非他命嗎?)不是,因為我有在用,他有過來,我就拿給他。
(問:你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范豐和施用,這樣也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不知道這是轉讓。
他手伸長過來,我就給他。
、、我承認我有拿給范豐和施用」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44 頁、第346頁),雖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次我已經從早到晚精疲力竭。」
(見本院卷第87頁),然而綜合觀察此次訊問內容之筆錄,除前述與范豐和相關部分之外,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其他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均一律堅決否認,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任何一個人」、「都是有些朋友帶來陷害我的。
都是警察的線民,看到我有在吸食,就說我有在販賣。」
、「(問:如果你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人,為何大家要說你有賣安非他命?)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在吸安非他命。
可能是我跟人之間相處的不好吧。」
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41 頁、第343 至344 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疲力竭無法自由陳述之情,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此次訊問有何不正訊問之情節,足認被告此次自白坦承其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豐和等語,確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白之情節,與證人范豐和所為證述,均屬相符,上開證據互為補強,應足認定此部分起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2.附表7-1至7-5 (1)證人吳聲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02-C04 及偵查筆錄)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說105 年7 月25日晚上9 點左右,在我新龍路戶籍地的住家旁,在車上,陳振桂有請我玩一口,是不用錢的,這些都是實在的,他也沒有請我幫他做一些行為,例如幫他送東西或送貨之類。」
【附表7-1 】(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05 及偵查筆錄)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說105 年8 月7 日晚上11點半,陳振桂開車到我家,他有載蜂箱過來,我上他的車,他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是實在的。
他開的車是TOYOTA CAMRY。
、、、我大概是吸1 、2 口」【附表7-2 】(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第247 頁)、「(提示譯文編號C06 及C07 及偵訊筆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陳振桂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去找陳振桂,在他家旁邊的倉庫(寮仔),陳振桂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請我施用都是實在的。
、、、我大概是吸1 、2 口。」
【附表7-3 】(見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47 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P19 、C11 及偵訊筆錄)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說105 年8 月18日這一通電話(P19 )是『祥子』,『祥子』打電話問我找得到陳振桂嗎,我說我找不到,後來『祥子』就打電話給陳振桂,『祥子』找到陳振桂後講說我會過去找他,所以之後我過去陳振桂家找他,一樣在他家附近的倉庫,他一樣把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讓我施用等語,是實在的。
我自己開車到陳振桂家裡。
都在車上用,就是因為怕別人看到。
、、、我大概是吸1 、2 口。」
【附表7-4 】(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第247 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 及偵訊筆錄)這一次我想不起來。
我在竹北送貨工作,已經下班了,在路上,剛好跟陳振桂不期而遇。
、、、我對於檢察官筆錄及警詢筆錄上的記載沒有意見,我當時是說實話」【附表7-5 】(見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陳振桂。
0000000000已經用10幾年了。
警詢時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是我的聲音,是我跟陳振桂的對話。」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6 頁)、「(提示譯文C02 至C04 )當天陳振桂有到我家,我到他的車上,陳振桂將他的安非他命放入以他的吸食器,把吸食器拿給我,請我施用。
大概是通話結朿後半小時,也就是105 年7 月25日晚上9 點左右。
車子是停在我家戶籍地路旁。
我沒有給陳振桂錢。」
【附表7-1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6頁)、「(提示譯文C05 )我請陳振桂幫我買蜂箱,我問他要不要先把錢給他,他說好,我就叫他順便帶安非他命過來。
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就是105 年8 月7 日晚上11點半,陳振桂開車到我家,他有載蜂箱過來,我上他的車,他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
【附表7-2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6 頁)、「(提示譯文P11 、C06 、C07 )第一通電話不是我的聲音,內容稱的『乳豬』指的是我,講話的人是『祥子』(音譯),『祥子』有打電話給我,所以他知道我在找陳振桂。
之後陳振桂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去找陳振桂,在他家旁邊的倉庫(寮仔),陳振桂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請我施用,我也不知道安非他命的數量,我沒有給陳振桂錢。」
【附表7-3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7 頁)、「(提示譯文Pl9、C ll)第一通電話是『祥子』,『祥子』打電話問我找得到陳振桂嗎,我說我找不到,後來『祥子』就打電話給陳振桂,『祥子』找到陳振桂後講說我會過去找他,所以之後我過去陳振桂家找他,一樣在他家附近的倉庫,他一樣把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讓我施用。」
【附表7-4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7 頁)、「(提示譯文C12 )是我打的,我說要去找陳振桂,我跟陳振桂在竹北台元科技園區的路旁見面,我下車上他的車子,就在他的車內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給陳振桂錢。」
【附表7-5 】(見10601號偵查卷第397 頁);
於警詢中供稱:「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妹妹吳彩雲所申請,使用人是我本人,使用大約10年左右,都是我本人使用沒有與他人共用。
劉治銘我認識,他是我妹婿。
我與陳振桂認識十幾年之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
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78 頁)、「(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吳聲豪(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C02 ~C04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上述譯文是陳振桂拿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來我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請我吸食。
我沒有向陳振桂購買毒品,純粹是陳振桂請我吸食毒品安非他命。」
【附表7-1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79 至380 頁)、「(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吳聲豪(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C05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我沒有向陳振桂購買毒品,『要先拿錢給你嗎?』是買蜂箱的錢,『那順便拿點「東西」給我』是指陳振桂拿毒品安非他命請我施用。
當時是陳振桂拿施用毒品吸食器來,並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數量,供我吸食幾口。」
【附表7-2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81 頁)、「(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吳聲豪(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C06 、C07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上記譯文是105 年8 月14日23時54分許我去陳振桂位於新竹縣○○鎮○○里○○○000 號之5 旁他的倉庫前等陳振桂回來,由陳振桂拿施用毒品吸食器來,並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數量,供我吸食幾口。
我沒有向陳振桂購買毒品,是陳振桂請我吸食。
(問:另上述譯文編號P11 ,你是否透過邱遠凱向陳振桂購買毒品?邱遠凱有無幫忙陳振桂販賣毒品?)譯文編號P11 不是叫邱遠凱,我知道他的外號叫『祥子』,我沒透過『祥子』向陳振桂購買毒品。」
【附表7-3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81 至383 頁)、「(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吳聲豪(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C11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上記譯文是105 年8 月18日19時29分許我去陳振桂位於新竹縣○○鎮○○里○○○000 號之5 旁他的倉庫,由陳振桂拿施用毒品吸食器來,並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數量,供我吸食幾口。
我沒有向陳振桂購買毒品,是陳振桂請我吸食。
(問:另上述譯文編號P19 ,你是否透過邱遠凱向陳振桂購買毒品?)那不是邱遠凱是綽號叫做『祥子』,我沒透過『祥子』向陳振桂購買毒品。」
【附表7-4】(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84 頁)、「(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吳聲豪(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C12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上記譯文是於105 年8 月19日18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園區馬路旁,由陳振桂提供毒品吸食器及毒品安非他命供我吸食,當時是在陳振桂的車上吸食。」
等語【附表7-5】(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85 頁),另證人劉治銘於警、偵訊中均證稱:「0000000000電話為吳聲豪所使用,警方播放之通訊監察錄音,為吳聲豪與陳振桂之聲音」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56-1 至356-5 頁、第358 至359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指認人劉治銘、被指認人陳振桂】(見10601 偵查卷第356-6 頁至第356- 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指認人吳聲豪、被指認人陳振桂】(見10601 偵查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陳振桂監聽譯文影本1 份【吳聲豪】(見10601 偵查卷第389-頁至第393 頁,即附件甲)及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在卷。
(2)細經證人吳聲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7-1 至7-5 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互核亦屬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0 2-C04(附表一編號7-1 )、C05 (附表一編號7-2 )、C06-C07 (附表一編號7-3 )、C11 (附表一編號7-4 )、C12 (附表一編號7-5 )所示情形(相關譯文內容詳見附件甲)一致,應認證人吳聲豪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3)被告固矢口否認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聲豪(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證人吳聲豪證詞反覆不一,且證人吳聲豪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供稱曾經施用幾口,此部分非屬實在云云。
然而: ① 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上開與附表一編號7-1 至7-5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稱「對話對象為劉治銘,均係與劉治銘見面,是為了販賣蜂箱或反光貼紙的事情見面」(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2至27頁),然而證人吳聲豪、劉治銘於警、偵訊中及證人吳聲豪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證人吳聲豪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完畢後,又再改辯稱:「我跟證人吳聲豪之前是同事,有什麼情況聊一下,或是他家缺什麼東西,就來我倉庫借什麼東西,有一次就是他跟我買兩個蜂箱,他說要叫我幫他找,我是跟別人買來幫忙證人找蜂箱而已。」
(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告所為辯解反覆不一,顯與事實有違。
② 再者,證人吳聲豪歷次接受訊問,關於附表編號7-1 至7-4 之情節,均屬一致(詳見前頁數),就附表編號7-5 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沒有轉讓」,然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相關筆錄後,即證稱:「在檢察官及警詢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由於本院審理期日距離附表編號7-5 之時間,已距離近半年之久,證人之記憶因時間經歷而模糊,經提示相關筆錄後才恢復記憶,與常情並無相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吳聲豪歷次證述不一,難認屬實。
Ⅲ 又證人吳聲豪雖無相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而,證人吳聲豪始終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詳見前述頁數),再佐以證人吳聲豪證稱被告轉讓之數量甚微、編號7-1 至7-5 之時間距離證人吳聲豪遭警員於105 年9 月30日拘提已有約1 月之久,實不得單以證人吳聲豪無毒品前科,即反面推論被告無轉讓禁藥之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解,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末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用於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7-1 至7- 5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此有本院搜索票1 張(見10601 偵查卷第81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且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均足以作為前開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5-1、5-2 、7-1 至7-5 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業經同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同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外,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 、5-2 、7-1 至7-5 所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依前所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轉讓禁藥前持有之行為,不予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轉讓禁藥罪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於82年、88年、92年、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為圖個人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次數,犯後供述不一、言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及其從事工程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各量處如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法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7頁),又為犯附表一編號7-1 至7-5 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1至7-5 之轉讓禁藥之罪,依法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 、1-3 、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販毒價金,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港之報酬500 元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證人邱俊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前頁數),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不得就此500 元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 、2-1 、4-1 、6-1 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倘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事證補強可信度,足使一般人對指證內容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固可採為犯罪事實之基礎,但若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一般證據法則,已無法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即無再論究補強證據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彭冠中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2 】、證人鐘培彰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1】、證人許銘貴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1 】、證人黎宥夆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7-1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5- A06【附表二編號1-2 】、O03-O05 【附表二編號2-1 】(內容如附件甲所示)、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3份【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黎宥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上開犯罪,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1.證人彭冠中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問:你在105 年8月1 日下午5 點37分與陳振桂通聯後,你在他家旁的倉庫跟陳振桂購買300 元安非他命,是否是事實?【譯文編號A05 ,附表二編號1-2 】)(搖頭並稱)沒有。
(問:既然沒有,你怎麼又跟檢察官說有買?)因為那個時候檢察官講話講很快,檢察官給我一個紙說『你邊看我邊講』,我聽了有點有聽沒有懂。
、、、我當天應該有去找他借錢。」
(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再改證稱:「(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卷第92至93頁A05 即彭冠中與陳振桂於105 年8 月1 日17時0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2 】,並告以要旨)A05 對話中的『先救我一下』是何意思?)(閱覽後答)我原本要跟他拿安非他命,然後就被他罵。
(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3頁A06 即彭冠中與陳振桂於105 年8 月1 日17時3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2 】,並告以要旨)A06 的對話中,半個小時後,你過去找陳振桂,請問你確實有去找陳振桂嗎?)(閱覽後答)有,他沒有拿安非他命救我。」
(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
於偵訊中則先證稱:「(問:提示105 年8 月1 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陳振桂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05 、A06 ,附表二編號1-2 】,內容為何?)這是我說我要去找他,當時我身上沒錢,要他救一下,我和他要安非他命,但他沒給我。」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4 頁),後改證稱:「(問:為何在警局說你是用300 元和陳振桂買安非他命?)有買。
(問:剛怎麼說沒買?)我記性不太好。」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4 頁),於警詢中則供稱:「(問: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彭冠中(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A05 、A06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是的。
105 年8 月1 日17時31分許,我去陳振桂家中旁的鐵皮屋(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3 號之5 旁的鐵皮屋)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用新台幣300 元跟他購買。」
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4 頁)。
細經證人彭冠中就附表二編號1-2 時、地部分,先於警詢中證述曾於該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向被告要安非他命,但沒拿到,旋即改稱確實向被告買到安非他命,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天是要向被告借錢,又改變證詞,證稱當天是要向被告要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
證人彭冠中歷次之證述,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究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抑或借錢)、是否確實於當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等重要之點,於偵查中即有反覆不一之情形,至本院審理中,更無一致之證述,其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
2.再者,與本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即譯文編號A05 ,見附件甲),證人彭冠中表示:「我等一下去你先救我一下」之語後,被告係回復:「救你的雞巴救救你的頭啦,救你什麼東西」,亦難認被告之回覆有應允證人彭冠中請求之意,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3.末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中,固曾供稱:「(問:上述譯文【即編號A05 、A06 】是否為你與彭冠中交易毒品之內容?如為交易毒品請清楚陳述你於何時、在何地與彭冠中交易毒品?交易何種毒品?毒品數量為何?價錢為何?)我是105 年8 月1 日下午17時40分,去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3 號之5 旁邊倉庫內,我將安非他命1 小包(約0.5 公克)、以新台幣500 元之價格販賣給彭冠中。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22 頁),而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提示A0 5、A06 譯文二通,彭冠中稱在105 年8 月1 日下午5 點37分,在你家他以三百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實在?)是。
(問:你有時候賣他五百元,有時候賣三百元嗎?)是,因為重量不一樣,三百元是賣0.3 公克。」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38 頁)。
然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時是為了要交保,所以才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參諸被告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彭冠中(見10601 號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341 至342 頁),竟突然於105 年11月17日警、偵訊中全部坦承犯行,於自白前亦未交代其前、後心境之轉折及決定如實坦白犯罪之源由,復於上開警、偵訊後數日,即於105 年11月23日因檢察官聲請而停止羈押,此有停止羈押聲請書(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4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綜合上開情節,實難以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犯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綜上,證人彭冠中雖於警詢、偵訊中曾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A05 、A06 )均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不足單獨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1部分1.證人鐘培彰於105 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固曾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7 年。
警方播放的錄音檔,是我跟綽號『阿哥』陳振桂的對話聲音。
(提示105 年8 月18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陳振桂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譯文編號O03-O05 】)通話完約8 時39分許,在陳振桂住處旁倉庫,用500 元代價買安非他命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跟陳振桂本人交易。
105 年9 月27日晚上我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之前向陳振桂購買剩下來的。」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13 至315 頁)、「我在105年9 月29日晚上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陳振桂。
問:(提示105 年8 月18日你的電話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三通【譯文編號O03-O05 】)這是我跟陳振桂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話。
交易時間是105 年8 月18日8 點39分,在陳振桂家倉庫,我以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是用小夾鏈袋裝一點給我,我不知道重量多少。
我是跟陳振桂本人交易,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
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16 至317 頁)。
然而,證人鐘培彰於同日警詢中,係供稱:「0000000000申登人及使用人均為我本人。
(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陳振桂(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鐘培彰(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003~005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如下,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陳振桂購買毒品之內容?)不是。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陳振桂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毒品數量為何?價錢為何?)沒有。
(問:上通訊監察譯文裡,提到的『不要出來喔不要出來喔』,代表何意?)我在跑車,還沒有到他家,所以叫阿哥(陳振桂)不要出來。
(問:上通訊監察譯文裡,提到的倉庫,代表何意?為何約在倉庫見面?)倉庫在他家正門口出門左手邊,我要拿洗車的工具給他,他人也剛好在倉庫裡,所以才進去倉庫跟他見面。
我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毒品來源」(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99 至302 頁)、「我跟阿哥(陳振桂)只是單純工作上借工具,他個人的事情我不清楚。」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04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告以檢察官偵訊筆錄要旨)你曾在105 年9 月30日地檢署檢察官面前稱,你在105 年8 月18日早上8 點多在陳振桂家的倉庫跟他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實在?)不是實在,因為那時我剛開始講很多次,他們都說不可能、不可能。
、、、(問:當天你去,有無到倉庫去找陳振桂?)那時候我有找他。
(問:找他的目的是做什麼?)因為我有借他一個汽車打蠟的電動,我要拿回來。
、、、(問:請求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卷第298 至302 頁【鐘培彰105 年9 月3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第301 頁警察問你,在105 年8 月18日下午8 點39分時,你是否跟陳振桂購買毒品,你回答「不是」,是否實在?)(閱覽後答)實在。
、、、(問:你當次的驗尿結果有呈現陽性反應嗎?)是,他們說有。
(問:你的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可以證明你有施用安非他命,你安非他命的來源又是哪裡?)那時候我看到他那邊有、、、就是他去廁所,所以我把它拿走. . . 我去陳振桂家看到有那種東西,就是玻璃球,我看到他那邊有兩個,我就拿走一個,他也不知道。
(問:你的意思是,你尿液之所以會呈現陽性反應,是因為你去陳振桂家裡跟他拿一個玻璃球,是否如此?)是。
(問:你的意思是,你偷陳振桂的東西?)是,他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185 至194 頁)、「偵訊時,我害怕被我老婆和小孩發現我自己施用毒品的事,那時候問我毒品從哪裡來,我不敢說趁陳振桂不注意的時候偷拿他的球,我只好說500 元。」
(見本院卷第224 至228 頁)、「我承認我說謊,就是開庭之前的口供,因為當初我不想把毒品給家人知道,因為我認為這是個羞恥,我無法面對他們,所以我才會怕,但現在我發覺根本瞞不住,我每個禮拜都要請假去那邊,我也夠了,我還要瞞家人(轉頭對被告稱:偷你的球我很抱歉),我想說算了,我就講出來,法官說我說謊也可以,誣告也可以,我瞞不住了,我家人都快知道了(問:你方才所陳述你承認你說謊是指何時說謊?)今天之前的開庭都是說謊,我今天所述才是真的,因為我本來想說承認個五百就沒事,就可以讓這件事靜下來,結果不是,我請你們不要寄,但每一次都寄。
我承認我錯了,之前的供詞都是假的,我現在說的是真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
細經證人鐘培彰,先於警詢中完全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再於偵查中改證稱曾於附表二編號2-1 時、地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改變證述,證稱伊係竊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避免家人發現自己染毒之情,才謊稱於附表二編號2-1 之時、地向被告購毒等語,其歷次之證述,反覆不一,再證人鐘培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偽證罪之風險,仍堅持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虛妄,最後甚至向被告當庭道歉,其於偵訊(包含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顯有重大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職權告發)。
2.再者,證人鐘培彰於105 年9 月30日遭查獲後,固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然而,此檢驗之時間,距離附表二編號2-1 即105 年8 月18日之時間約有1 月餘,且證人鐘培彰於偵訊中,係證稱:「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05 年9 月29日」(詳見前頁數)、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該次毒品檢驗陽性結果,係因我偷取陳振桂的玻璃球施用之。」
等語(詳見前頁數),是此份檢驗結果,實難認定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1 犯行之不利證據;
另被告與證人鐘培彰間,固曾於105 年8 月18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O03-O05 在卷可稽(詳見附件甲),然此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可推論被告及證人鐘培彰於當日確曾碰面,然對於碰面之目的、是否交易毒品等,實無從單依上開譯文內容決定之,而證人鐘培彰之證詞已有重大瑕疵,上開譯文之內容實難為證人鐘培彰證詞之補強。
3.末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中,固曾供稱:「(問:上述譯文【即編號O03 至O05 】是否為你與鐘培彰交易毒品之內容?如為交易毒品請清楚陳述你於何時、在何地與鐘培彰交易毒品?交易何種毒品?毒品數量為何?價錢為何?)我是105 年8 月18日02時40分左右,在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3 號之5 旁邊倉庫內,將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以新台幣300 元之價格販賣給鐘培彰。」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25 頁),而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提示003 至005 譯文三通)鐘培彰稱在105 年8 月18日晚上8 點39分,在你家住處旁倉庫,他以五百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實在?)是,是賣0.5 公克。」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38 頁)。
然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時是為了要交保,所以才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參諸被告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鐘培彰(見10601 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第342 至343 頁),竟突然於105 年11月17日警、偵訊中全部坦承犯行,於自白前亦未交代其前、後心境之轉折及決定如實坦白犯罪之源由,同日之自白內容中,關於販賣予證人鐘培彰之數量究竟為300 元或500 元,0.3 公克或0.5 公克,均有不一,復於上開警、偵訊後數日,即於105 年11月23日因檢察官聲請而停止羈押,此有停止羈押聲請書(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4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綜合上開情節,實難因被告為前述自白,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二編號2-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綜上,證人鐘培彰雖於偵訊中曾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1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重大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O03 至O05 )既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從單獨作為有罪之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排除合理之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4-1 部分1.證人許銘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本人。
是我本人使用。
使用期間約2 年左右。
我認識陳振桂,跟我是工作同事關係。
我都叫他小桂。
我跟他沒有仇怨及糾紛。
我有向陳振桂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重量不詳(一點點)新台幣200 元跟他購買。
我大約在半年前在新竹縣(地點不詳工地)向陳振桂購買毒品,當時旁邊沒有人在場。
我沒有施用毒品。
(問:你沒有施用毒品,為何要向陳振桂購買新台幣2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很摳,我在試探他的心態、做人。
(問:你向陳振桂購買新台幣200 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目前在何處?)我把他丟到水溝去了。
(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何吸食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我認識陳振桂,是同事。
我有和陳振桂買過一次毒品,200 元的安非他命。
是在新竹縣的某工地,詳細地點、時間不記得了,時間約是在半年前,差不多是105 年3 、4 月間,我有把200 元給陳振桂,也有拿到安非他命,是用紙包起來的,數量我不曉得,只是一小撮。
(問:你沒施用毒品,買毒品做什麼?)好奇。
現在毒品丟掉了。」
(見10601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跟陳振桂是富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做畫標線的,共事1 年多。
我跟陳振桂之間沒有債務或私人恩怨,但在公司感情不是很好。
我沒有在用安非他命,那是會害人的東西,我也沒看過,我也不知道怎麼吸食,我不可能跟陳振桂買200 元安非他命。
在警察和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我已經離職了,想說在公司裡面感情不是很好,他這樣子,我就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講,但現在法官說不能偽證,我就講實話,我沒有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16 頁)。
細經證人許銘貴之證詞,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已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證人許銘貴於警、偵訊中,就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重要之點,均為模糊、抽象之證述,並無具體、詳盡之情節,又證稱「我不施用毒品,沒看過也不知道如何施用」,「買是為了要試探被告」、「是因為好奇」、「買了以後就丟掉了」(詳見前述頁數)等語,上開證詞內容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詢問、訊問者,並未針對其中不合理之處再為查證,且忽略證人許銘貴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很摳」之不友善態度(詳見前述頁數),亦未提出與此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為補強之佐證,實難以證人許銘貴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犯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罪。
2.再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中,固曾供稱:「(問:許銘貴你是否認識?與你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是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予許銘貴施用?)我認識,他是我同事。
之前我跟他有工作上的問題。
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許銘貴。
(問:你與許銘貴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錢為何?)因為當時跟許銘貴2 人一起上班,都坐同一部車,我忘記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賣他毒品的數量、價錢。
(問:據證人許銘貴於105 年9 月30日於本隊所製作之筆錄證述,於105 年3 、4 月間在新竹縣某工地,以新台幣200 元之價格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你作何解釋?)有,確實有這件事。」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26 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有賣安非他命給許銘貴?)有。
(問:許銘貴稱在105 年3 、4 月間某天,在新竹縣某工地,你以兩百元賣他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有無此事?)有,重量是0.2 公克。」
【附表二編號4-1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39 頁)。
然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時是為了要交保,所以才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參諸被告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許銘貴(見10601 號偵查卷第76頁、第344 頁),竟突然於105 年11月17日警、偵訊中為上開供述,亦未交代其前、後心境之轉折及決定如實坦白犯罪之源由,同日之自白內容中,就販賣予證人許銘貴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均係由警員提示證人許銘貴之證詞後,始稱「有」等語,復於上開警、偵訊後數日,即於105 年11月23日因檢察官聲請而停止羈押,此有停止羈押聲請書(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4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綜合上開情節,實難因被告為前述自白,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綜上,證人許銘貴雖於警、偵訊中曾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1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重大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自白,既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從單獨作為有罪之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排除合理之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附表6-1部分1.證人黎宥夆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上個月我有騎機車載鍾肇旺去新埔找阿桂(即陳振桂),那是最近一次看到他。
因為鍾肇旺要我載他,所以我才載他去,我不知道那時他是要去找阿桂(即陳振桂),是到現場後他聯絡阿桂(即陳振桂),阿桂(即陳振桂)開車來我才知道。
(問:鐘肇旺是不是要跟阿桂(即陳振桂)購買毒品?)我沒有看到,阿桂(即陳振桂)那時開車來,鍾肇旺就上他車,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在路邊等鍾肇旺。」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13 頁),於偵訊時改證稱:「我認識陳振桂,是鍾肇旺帶我去認識的。
因為鍾肇旺去找陳振桂拿毒品都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鍾肇旺都叫我載他去。
我有看過陳振桂拿安非他命給鍾肇旺。
陳振桂有拿過安非他命給我,大約是前兩個月,地點在新埔鎮他家附近,我以一千元向他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他裝成一包給我。
我向陳振桂買安非他命時,鍾肇旺在,鐘肇旺也有向陳振桂購買安非他命,他買半兩半兩這樣子,鍾肇旺買了1 萬多元,但是是先欠著。」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24 至325 頁),於本院審理中另改證稱:「我跟陳振桂大約是105 年9 月30日前2 個月認識的。
在新埔的河邊,我們在釣魚就認識了。
(問:在檢察官的筆錄中,你告訴檢察官稱,你在製作筆錄前約兩個月左右,在新埔鎮陳振桂住家附近以1,000 元代價向他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沒有,我那時候好像不是跟他買。
(問:你告訴檢察官說:是,我以1,000 元向他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他裝成一包給我等語,這是你所提供的資訊,之前你說過的話是實在的嗎?)(搖頭並稱)不實在。
、、、我沒有用錢跟他買,是陳振桂欠我安非他命,因為我跟陳振桂釣魚,差不多在105 年7 月某個白天,有賭注,就是誰釣的多,輸家要給贏家安非他命,比誰釣的多就誰贏,賭注的安非他命數量我忘記了,後來是我贏,一個禮拜後,在105年7 月中陳振桂在新埔鎮他家附近的河邊交一包大概0.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們兩人在河邊釣魚。
我跟陳振桂一起去釣魚的次數大概4 、5 次左右,都是我們兩個,沒有其他朋友陪同。
我沒有拿錢跟陳振桂買安非他命,我不曾跟著鍾肇旺去向被告陳振桂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9 頁)。
證人黎宥夆於警詢中僅表示會載鐘肇旺去找被告買毒品,於偵訊中雖改證稱:其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有鍾肇旺在場購入毒品等語,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次2 人前往河邊釣魚,因贏得賭注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鍾肇旺不在現場等語,顯屬完全不同,其歷次證述之內容,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原因、是否有對價、在場之人等細節,均截然不同,而除證人黎宥夆前開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亦無與此次交易相關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可資補強,其真實性顯屬可疑。
再者,證人黎宥夆於105 年9 月30日遭查獲後,固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 /10/19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 至355 頁),然而,此次檢驗之時間,距離附表二編號6-1 即105年7 月間之時間約有1 月餘,且證人黎宥夆於警、偵訊中,均未曾就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為說明,係於本院審理中才證稱:「此次施用的毒品也是從陳振桂那裡取得剩下的,我施用量不多」(詳見前頁數),然依證人黎宥夆之證詞,其所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僅有「一點點,約0.5 公克」,何以於取得後,尚保存約2 個月才予以施用?實屬可疑,是此份檢驗結果,亦難作為證人黎宥夆證詞之補強證據。
2.又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中,係供稱:「(問:黎宥峰(黎宥夆之誤)與你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是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予黎宥峰(黎宥夆之誤)施用?)我不知道他是誰,我要看電話才知道。
(問:據證人黎宥峰(黎宥夆之誤)105 年9 月30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筆錄證述,黎宥峰(黎宥夆之誤)本人於105 年7 月間,在你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3 號之5 旁的住處附近,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你購買1 包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我沒有看電話,我不知道黎宥峰(黎宥夆之誤)到底是那一個人。」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27 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是否認識黎宥峰(黎宥夆之誤))我不知道認不認識,因為我要看電話才知道是誰。
(問:是否認識鍾肇旺?)認識。
(問:黎宥峰(黎宥夆之誤)稱他常載鍾肇旺去找你買安非他命,黎宥峰(黎宥夆之誤)稱他也曾以一千元購買0.5 公克的安非他命,有無此事?)黎宥峰(黎宥夆之誤)應該就是陪在鍾肇旺旁邊的那個年輕人。
我確實曾經以一千元賣安非他命給黎宥峰(黎宥夆之誤),但重量我不確定,我用倒的,沒有秤重量。
(問:黎宥峰(黎宥夆之誤)稱向你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大概是在105 年7 月間,地點在你住處附近,是否如此?)差不多。」
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40 頁)。
然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時是為了要交保,所以才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前開105 年11月17日警、偵訊中,警員、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始終將證人「黎宥夆」之姓名,誤稱為「黎宥峰」,因「夆」與「峰」之讀音並不相同,被告於上開供述中,對於證人黎宥夆之身分係何人,亦始終未能為明確之供述,僅稱「應該就是陪在鍾肇旺旁邊的那個年輕人」,顯然對於證人黎宥夆並不熟識,竟突然於105 年11月17日偵訊中坦承犯行,於坦承前亦未交代其前、後心境之轉折及決定如實坦白犯罪之源由,同日之自白內容中,關於販賣予證人黎宥夆之時間、地點、數量,亦僅於檢察官提示證人黎宥夆之證詞後,才稱「應該是」、「差不多」等語(詳見前述),復於上開警、偵訊後數日,即於105 年11月23日因檢察官聲請而停止羈押,此有停止羈押聲請書(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4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綜合上開情節,實難認被告前開供述係屬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被告是否犯附表二編號6-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3.綜上,證人黎宥夆雖於偵訊中曾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1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重大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供述既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從單獨作為有罪之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排除合理之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又,本案被告固經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然查: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雖與前述貳、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有關,然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犯上開附表二之犯行,而附表三編號2 、3 、4 之分裝袋7 個、吸食器玻璃球2 支、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自稱為供其本人施用之用,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附表二之犯行,而其餘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亦不足認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其被訴之附表二編號1-2 、2-1、4-1、6-1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其餘扣案物1.按除前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外,本案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搜索票1 張(見10601 偵查卷第81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10601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搜扣刑案現場照片1 份共6 張(見10601 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 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1 份在卷(10601 偵查卷第414 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物,且上開毒品依卷存證據,經核尚難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上開毒品應於被告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3.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係屬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毒品依卷存證據,經核尚難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
又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05 年9 月29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36536號1 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偵辦陳振桂涉槍砲及毒品案相片1 份共4 張(見10601 偵查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 份105年9 月29日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165 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照片1 張(見10601 偵查卷第166 頁)在卷,亦與本案毒品犯行無關,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
4.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連,亦未隨本案卷證移送至本院贓物庫,此有105 年9 月29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公有拖吊場】涉案移置車輛管制表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410 頁)、105 年9月30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洋局十二偵字第1052602509號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407 頁)、105 年9 月30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洋局十二偵字第1052602509號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411 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 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77頁),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編號 │購買人│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數量、金│罪名及宣告刑 │
│ │姓名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1-1 │彭冠中│105 年 │陳振桂位於新竹│證人彭冠中使│第二級毒品甲│陳振桂販賣第二級│
│ │ │7 月21日│縣關西鎮下南片│用之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1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7時50分│103號之5住處內│0000000000號│包,500 元 │柒年捌月。 │
│ │ │許 │ │(申登人彭冠│ │ │
│ │ │ │ │中)與陳振桂│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販賣之。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A01-A03 ) │ │
├───┼───┼────┼───────┼──────┼──────┼────────┤
│1-3 │彭冠中│105 年 │新竹縣新埔鎮郵│證人彭冠中使│第二級毒品甲│陳振桂販賣第二級│
│ │ │8 月15日│局旁 │用之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1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1時8 分│ │0000000000號│包,300元 │柒年捌月。 │
│ │ │許 │ │(申登人彭冠│(起訴書記載│ │
│ │ │ │ │中)與陳振桂│為500 元,應│ │
│ │ │ │ │持用之090525│予更正)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販賣之。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A09-A10 ) │ │ │
├───┼───┼────┼───────┼──────┼──────┼────────┤
│1-4 │彭冠中│105 年 │陳振桂位於新竹│證人彭冠中使│第二級毒品甲│陳振桂販賣第二級│
│ │ │8 月24日│縣關西鎮下南片│用之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1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0 時許 │103 號之5 住處│0000000000號│包,300元 │柒年捌月。 │
│ │ │ │旁倉庫 │(申登人彭冠│ │ │
│ │ │ │ │中)與陳振桂│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販賣之。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A16) │ │ │
├───┼───┼────┼───────┼──────┼──────┼────────┤
│3-1 │邱俊港│105 年 │新竹縣新埔鎮遠│證人邱俊港使│第二級毒品甲│陳振桂販賣第二級│
│ │ │8 月9 日│東紡織廠前 │用之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1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午7 時│ │0000000000號│包,價值500 │柒年捌月。 │
│ │ │35分至40│ │(申登人邱俊│元,然尚未實│ │
│ │ │分許 │ │港)與陳振桂│際給付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販賣之 │ │ │
│ │ │ │ │。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Q02-Q04) │ │ │
└───┴───┴────┴───────┴──────┴──────┴────────┘
┌───────────────────────────────────────────┐
│附表一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編號 │受轉讓│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 │人姓名│ │ │ │ │ │
│ │ │ │ │ │ │ │
├───┼───┼────┼───────┼──────┼──────┼────────┤
│5-1 │范豐和│105 年 │陳振桂位於新竹│ │禁藥甲基安非│陳振桂轉讓禁藥,│
│ │ │7 月中旬│縣關西鎮下南片│ │他命1 小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03 號之5 住處│ │球施用量 │ │
│ │ │ │旁倉庫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范豐和│105 年 │陳振桂位於新竹│ │禁藥甲基安非│陳振桂轉讓禁藥,│
│ │ │7 月中旬│縣關西鎮下南片│ │他命1 小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即上開│103 號之5 住處│ │球施用量 │ │
│ │ │編號5-1 │旁倉庫 │ │ │ │
│ │ │後數日)│ │ │ │ │
├───┼───┼────┼───────┼──────┼──────┼────────┤
│7-1 │吳聲豪│105 年 │新竹縣新埔鎮新│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陳振桂轉讓禁藥,│
│ │ │7 月25日│龍路668 巷21號│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1 時許 │吳聲豪住處前陳│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 │振桂車上 │(申登人吳彩│ │ │
│ │ │ │ │雲)與陳振桂│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轉讓之。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C02-C04) │ │ │
│ │ │ │ │ │ │ │
├───┼───┼────┼───────┼──────┼──────┼────────┤
│7-2 │吳聲豪│105 年 │新竹縣新埔鎮新│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陳振桂轉讓禁藥,│
│ │ │8 月7 日│龍路668 巷21號│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3時半 │吳聲豪住處前陳│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 │振桂車上 │(申登人吳彩│ │ │
│ │ │ │ │雲)與陳振桂│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轉讓之。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C05) │ │ │
│ │ │ │ │ │ │ │
├───┼───┼────┼───────┼──────┼──────┼────────┤
│7-3 │吳聲豪│105 年 │陳振桂位於新竹│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陳振桂轉讓禁藥,│
│ │ │8 月14日│縣關西鎮下南片│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3時54分│103 號之5 住處│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許 │旁倉庫 │(申登人吳彩│ │ │
│ │ │ │ │雲)與陳振桂│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轉讓之。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C06-C07) │ │ │
├───┼───┼────┼───────┼──────┼──────┼────────┤
│7-4 │吳聲豪│105 年 │陳振桂位於新竹│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陳振桂轉讓禁藥,│
│ │ │8 月18日│縣關西鎮下南片│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9時29分│103 號之5 住處│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許 │旁倉庫 │(申登人吳彩│ │ │
│ │ │ │ │雲)與陳振桂│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轉讓之。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C11) │ │ │
├───┼───┼────┼───────┼──────┼──────┼────────┤
│7-5 │吳聲豪│105 年 │新竹縣竹北市台│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陳振桂轉讓禁藥,│
│ │ │8 月19日│元科技園區內陳│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8時34分│振桂車上 │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許 │ │(申登人吳彩│ │ │
│ │ │(起訴書│ │雲)與陳振桂│ │ │
│ │ │誤載為16│ │持用之090525│ │ │
│ │ │時34分許│ │7602號行動電│ │ │
│ │ │,業經蒞│ │話相互聯絡後│ │ │
│ │ │庭公訴人│ │轉讓之。 │ │ │
│ │ │更正之)│ │(譯文編號 │ │ │
│ │ │ │ │C12) │ │ │
└───┴───┴────┴───────┴──────┴──────┴────────┘
┌─────────────────────────────────┐
│附表二 │
│ │
├───┬───┬────┬───────┬─────┬──────┤
│編號 │購買人│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販賣金額 │
│ │姓名 │ │ │交易內容、│(新臺幣) │
│ │ │ │ │次數 │ │
├───┼───┼────┼───────┼─────┼──────┤
│1-2 │彭冠中│105 年 │陳振桂位於新竹│1.證人彭冠│300元 │
│ │ │8 月1 日│縣關西鎮下南片│中使用之行│ │
│ │ │17時37分│103 號之5 住處│動電話0906│ │
│ │ │許 │旁倉庫 │901591號(│ │
│ │ │ │ │申登人彭冠│ │
│ │ │ │ │中)與陳振│ │
│ │ │ │ │桂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相│ │
│ │ │ │ │互聯絡。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A05 、A06 │ │
│ │ │ │ │) │ │
│ │ │ │ │2. 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 │
│ │ │ │ │ │ │
├───┼───┼────┼───────┼─────┼──────┤
│2-1 │鐘培彰│105 年8 │陳振桂位於新竹│1.證人鐘培│500 元 │
│ │(起訴│月18日20│縣關西鎮下南片│彰使用之行│ │
│ │書誤載│時39分許│103 號之5 住處│動電話0916│ │
│ │為鍾培│ │旁倉庫 │972610號(│ │
│ │彰,應│ │ │申登人鍾培│ │
│ │予更正│ │ │彰)與陳振│ │
│ │) │ │ │桂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相│ │
│ │ │ │ │互聯絡。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O03-O05 )│ │
│ │ │ │ │ │ │
│ │ │ │ │2.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4-1 │許銘貴│105 年3 │新竹縣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200元 │
│ │ │、4 月間│ │命1包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6-1 │黎宥夆│105 年7 │陳振桂位於新竹│甲基安非他│1000元 │
│ │(起訴│月間 │縣關西鎮下南片│命1包 │ │
│ │書誤載│ │103 號之5 住處│ │ │
│ │為黎宥│ │旁倉庫 │ │ │
│ │峰,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 │1支 │
├──┼───────────────────┼───┤
│2 │分裝袋 │7包 │
├──┼───────────────────┼───┤
│3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 │2支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毛重35.53 公克,淨重34.8314 公克,純│ │
│ │質淨重29.1887 公克,驗餘淨重34.6860 公│ │
│ │克) │ │
├──┼───────────────────┼───┤
│5 │空氣長槍 │1支 │
│ │ │ │
├──┼───────────────────┼───┤
│6 │CO2 空氣鋼瓶 │1支 │
├──┼───────────────────┼───┤
│7 │現金新臺幣7700元 │ │
│ │ │ │
├──┼───────────────────┼───┤
│8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1 台(│
│ │及車鑰匙 │已返還│
│ │ │) │
├──┼───────────────────┼───┤
│9 │紅檜 │1塊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