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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宗
具 保 人 林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士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林鼎富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經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9 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1303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72號偵查卷第121 至12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45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66頁、第68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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