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2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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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誌宏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曾誌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17時許,在其友人彭琳峯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超過20公克)予適在該處之彭琳峯及陳冠諺施用(彭琳峯及陳冠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各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第155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第1361號、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於105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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