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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劉人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人瑋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燒烤其所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6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前,因其斯時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與車籍不符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組及白色粉末2 包(合計毛重9.68公克)、米色粉末1 包(毛重0.72公克),復於同日10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從而,本案之沒收,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先予陳明。
㈡查本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2 只(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089 號編號002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6頁),均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賸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1頁),並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就上開扣案殘渣袋2 只初步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 張附卷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卷【下稱毒偵4840號卷】第39頁、第30頁),而上開扣案殘渣袋2 只既係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089 號編號001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6頁),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1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毛重9.68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089 號編號003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6頁)、米色粉末1 包(毛重0.72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089 號編號003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6頁),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略以:送驗白色粉末2 包(編號2至3 ),含袋合計毛重9.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
送驗米色粉末1 包(編號1 ),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38公克,均未檢出海洛因、安非他命藥品、Ketamine藥品成分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4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484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均非屬違禁物,亦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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