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36,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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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際忠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際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9時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陳金龍所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陳金龍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之住處旁,載運木材、塑膠水缸、壓克力板、繩子、塑膠布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利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附近土地(河川地臨編地號R1473,座標X:258017.92,Y:0000000.26 )堆放。

嗣因轄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發現羅際忠自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前揭物品棄置,始查悉上情。

三、沒收:經查,被告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為2,50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512號偵卷第60頁背面),此為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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