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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程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7號、第4001號、第4040號、第4592號、第5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品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均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短時間內先後涉犯恐嚇、傷害及多次強制罪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之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8 月7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大部分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其中被訴傷害告訴人李峻賢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峻賢撤回告訴),惟就被訴脅迫告訴人張順翔道歉乙節仍否認以持槍之方式為之,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李峻賢外之各該罪嫌,除有其上開自白外,亦經本案被害人裴清忠、告訴人張順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施福林證述明確外,亦與共同被告吳志豪、李偉銍、鍾培文、嚴汶珊、郭柏均、葉建廷、馮聖祐之證述或供述得以相互勾稽,且有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均罪嫌重大;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坦承本案全部被訴罪名,然就發生經過,其供述仍與上開證人或各該共同被告並不一致,復參酌被告自承與共同被告鍾培文、吳志豪等人現有嫌隙,且尚未與告訴人張順翔達成和解,又曾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是有事實足認在本案未經審結前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又,被告於105 年10月之短時間內,即為本案多項恐嚇、強制、傷害犯嫌,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強制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4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6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為免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狀態,並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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