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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272 號、第6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根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根雄前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7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 月29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詎李根雄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復為下列行為:
⒈李根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隔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 年11月23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李根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隔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7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2549公克,驗餘淨重0.249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李根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106年3 月9 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經另案通緝而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 包(總毛重2.17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4.3853 公克,總純質淨重17.44 公克)、玻璃球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於105 年11月27日扣案之粉末1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白字第22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卷【下稱毒偵272 號卷】第69頁),或於106 年3 月1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白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卷【下稱毒偵662 號卷】第86頁)、白色結晶2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安字第19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662 號卷第75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⒉後段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或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272 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7頁);
再者,105 年11月27日扣案之粉末1包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坪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認委鑑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49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 年1 月3 日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272 號卷第97頁),而106 年3 月1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白色結晶2 包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該白色粉末毛重2.176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該等白色結晶2 包總淨重24.385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7.44 公克等情,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報告編號A0000000號、報告編號A0000000T 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662 號卷第77頁、第88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是均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相關聯之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 │ │ │
├─┼──────┼───────────┼─────┤
│1 │犯罪事實要旨│李根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一、㈡、⒈前│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一、│
│ │段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㈠前段。 │
├─┼──────┼───────────┼─────┤
│2 │犯罪事實要旨│李根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一、㈡、⒈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罪事實一、│
│ │段 │ │㈠後段。 │
├─┼──────┼───────────┼─────┤
│3 │犯罪事實要旨│李根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一、㈡、⒉前│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一、│
│ │段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㈡前段。 │
├─┼──────┼───────────┼─────┤
│4 │犯罪事實要旨│李根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一、㈡、⒉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罪事實一、│
│ │段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後段。 │
│ │ │壹包暨外包裝袋(驗餘淨│ │
│ │ │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沒│ │
│ │ │收銷燬。 │ │
├─┼──────┼───────────┼─────┤
│5 │犯罪事實要旨│李根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一、㈡、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罪事實一、│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 │
│ │ │肆包暨各外包裝袋(總毛│ │
│ │ │重貳點壹柒陸玖)、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暨外包裝袋(總淨重貳肆│ │
│ │ │點叄捌伍叄公克、總純質│ │
│ │ │淨重壹柒點肆肆公克)沒│ │
│ │ │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 │
│ │ │個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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