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85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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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陽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02 、11841 、12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錦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行經其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經證人曾琦珊、李傳振、A1(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王文志、鄭江祥、甘義雄、洪兆榮、鄭智平及劉寶雲等人分別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暨扣案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旦成罪,罪刑勢必不輕,衡諸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暨審酌被告查獲前之居住狀況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鄭錦陽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之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而被告於查獲當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居處約半年,再更早之前則曾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及桃園市桃園區等處承租居住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述:我媽媽年紀很大,身體很不好,希望能交保出去,先安排媽媽日後的事情,再安心來執行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而被告所指前揭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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