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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儀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儀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何儀瑾詎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某時許,於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9日,於上開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口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組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3 月20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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