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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尚霖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22時許至翌日(即19日)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與沿河街附近某店家內,飲用洋酒1 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自己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11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泰和路8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即員警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告訴人施華煒,沿泰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建良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左踝左手第一指瘀挫傷、上唇上方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施華煒則受有左側第四指及第五指挫傷併第五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及補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106 年5 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並於106年6 月5 日收訖和解金各3 千6 百元後,而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172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其背面、第50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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