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00,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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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2號、第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1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香山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400 號對面路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3公里超速行駛,不慎撞及違規自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路邊穿越中華路2 段之行人許燦輝(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致許燦輝受有頭部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癲癇發作、水腦症、肺炎之重傷害,許燦輝因而長期住院臥床、極重度失能,於107 年10月5 日因多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許燦輝之配偶許莊玉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許燦輝之女許瓊文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鄧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5072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許瓊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5072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643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均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5072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5072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06 頁)、現場照片36張(見5072偵卷第35頁至第5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5072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5072偵卷第6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相字卷第16頁)、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22頁)、相驗照片9 張(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2308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揭事發地點時超速行駛,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許燦輝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行車速度推估約為時速73.46 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是為肇事次因,有該校108 年1 月8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0007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26 頁),核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癲癇發作、水腦症、肺炎等重傷害,因而長期住院臥床、極重度失能,於107 年10月5 日因多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害人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貿然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應認同為肇事因素,此觀前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並認定其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解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名提起公訴,惟嗣後被害人許燦輝因傷重不治死亡,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載明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是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5072偵卷第5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因超速行駛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無可回復,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

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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