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支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580 巷、成功路513 巷交岔路口,為左轉進入成功路513 巷先違規變換至成功路內側車道,復因遭後方沿成功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欲變換回成功路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以及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違規變換車道且未先顯示方向燈光與讓直行車先行。
適告訴人謝其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謝其呈因而受有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
被告張瓊支亦受有右肩、右前臂、左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瓊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瓊支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瓊支與告訴人謝其呈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謝其呈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瓊支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