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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于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于霆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 2月9日,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道 118線由關西往新埔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芷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鎮○○里○○○00 號前路邊跨佔外側車道臨停後起駛,欲在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向左迴轉往關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芷羚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前額挫傷瘀青、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于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芷羚告訴被告詹于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詹于霆已與告訴人張芷羚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張芷羚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 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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