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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第6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寶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蘇瑞寶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2段2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何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蘇瑞寶右方,蘇瑞寶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娟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側上嘴唇挫傷、右肘、左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蘇瑞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8張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蘇瑞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前面紅燈,我車子滑行,是告訴人機車從我後面撞上我的,我沒有撞到他;
告訴人機車車頭是在我車尾,有機車線、慢車道,告訴人不走,反而來禁行機車道,怎麼會是我撞到他呢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亦即認定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應依具證據能力,且經合
法調查之所有證據綜合判斷之,若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
證明力,無法讓法院排除所有合理之懷疑,而確認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極高度存在之可能性時,即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事實成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乃基於人類能力上
之有限性,為充分保障人權而為最後不得已之選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述,均堅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由其右
後方撞擊汽車右後保險桿等語,且互核一致;另依告訴人
之歷次證言,則陳稱係其左側機車身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後
,致人車倒地等語,兩人各持一詞,所述情節完全相反,
尚難遽以判斷何人所述內容何者為真何者為偽。
三、再逐一檢視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其中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確實受有傷
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能證明告訴人在車禍現場之
倒地位置在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亦只能證明車禍現場之客觀狀況;而現場照片雖共
有48張,惟均無法做為認定本件車禍究竟如何發生,暨到底是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或告訴人自後撞擊被告之判斷
依據。
四、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該會以106年4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471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何娟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駛跨入內側車道,未注意
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
觀諸上開鑑定意見,係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在內
側車道上,即認定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左偏駛跨入內側車
道,未注意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為上開鑑
定結果之判斷依據。
惟「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是一項中立客觀之證據,其
所能彰顯者也僅僅只是告訴人在車禍現場倒地的正確位置
而已,對於究竟是告訴人自後撞擊被告,或被告自後撞擊
告訴人,或被告是否確實措手不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
,或是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被害人,致發生本
件車禍等各種可能之情狀,均無法單純據此證據而為明確
之判斷。因此,上開鑑定意見,尚難做為本件車禍發生事
實經過及責任歸屬判斷上之參考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雖然經過調查證據之程序,乃無法為明確之認定,亦即本件犯罪事實發
生經過之情形究竟如何,已超出人類能力所能判斷之極限
,而係處於「不明」之狀態,在面對此種無能為力的狀況
時,人類只能選擇謙卑。
末,本院既無法對於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形成可以排
除所有合理懷疑之極高度存在可能性之明確心證,依首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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