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1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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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宇弘於民國 105年7月3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松林街交叉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郁嵐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奇芸(所涉過失傷害蔡奇芸部分,因蔡奇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郁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近端及中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宇弘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郁嵐告訴被告許宇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許宇弘已與告訴人邱郁嵐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邱郁嵐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229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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