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1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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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運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運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運振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居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上班,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許,復承前開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自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其所任職之公司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32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巫運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同一次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兩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足認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巫運振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9年、103年、104年均曾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共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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