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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陳麗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麗素(下稱陳麗素)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田街162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水田街北向車道後向右偏駛,且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同向右側由被告即告訴人林俊宏(下稱林俊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田街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駛入水田街北向車道,亦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水田街北向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併行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俊宏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陳麗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陳麗素、林俊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陳麗素、林俊宏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陳麗素、林俊宏2 人已於106 年10月5 日達成民事和解,陳麗素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林俊宏之過失傷害告訴,林俊宏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陳麗素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10月5 日刑事報到單、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01 、202 號和解筆錄及陳麗素、林俊宏2 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第427 號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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