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8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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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平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平禮前有6 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其胞姊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文昌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李平禮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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