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99,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煦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竹35之線往橫山鄉南昌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山背枝120 號電桿前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致左前車頭撞及對向騎駛腳踏車之告訴人林莉雯,致告訴人林莉雯倒地造成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五趾開放性傷口合併第四指伸指肌腱斷裂、指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煦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雯告訴被告趙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莉雯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