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55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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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正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該處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高偉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粉碎性骨折、右肩肩鎖骨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擦傷、左足撕裂傷、左足內踝骨折、腰部帶狀皰疹、左坐骨神經損傷及左腓神經受損並左足垂足症候群、憂鬱症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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