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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柏瑋告訴被告蔡耀陞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與香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香北路,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併上下唇黏膜開性傷口及上下多顆牙齒斷裂、右大腿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竹交簡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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