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侵訴,49,201710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男雖僅坦承知悉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之年紀,有為以其陰莖摩擦被害人A 女之陰道且射精之猥褻行為,雙方係合意為之等部分犯行,然本案有被害人A 女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之證述等在卷可稽,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及卷內之書證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男於偵查中經通緝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甲男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甲男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再審酌被告甲男於偵查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且被告甲男自發生本案後,即遭其父親將其趕出家中因而自原本居住之戶籍地離去,並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房屋居住,然現該居處業已退租等情,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侵訴字第49號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甲男目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甲男有逃亡之虞;

是以若命被告甲男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又被告甲男雖陳稱: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腳發炎及水腫、身體狀況不佳,擔心再不出所就診,腳會爛掉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結果:被告於106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23日等均有就醫等情,有被告甲男之就醫紀錄資料13份在卷足憑;

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於106 年10月24日以竹所衛字第1060001481號函函覆:收容人於106 年4 月18日入所因罹高血壓、右下肢腫併下肢循環不良,曾多次於所內門診給藥治療控制,目前右下肢已消腫,醫師診斷表示並無立即外醫就診之必要,持續在所照護觀察中等情,有上揭函文1 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甲男顯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

此外,復核被告甲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甲男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甲男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男自106 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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