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金寶明知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
- 二、案經陳宥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二)核被告黃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酒精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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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寶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黃金寶明知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內飲用玻璃罐裝之啤酒3 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2 段189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宥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宥璇受有後枕部頭皮、後頸部、右背部鈍挫傷、腦震盪症狀(暈眩、頭痛)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測得黃金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黃金寶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頁、第39至40頁、第50至52頁,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78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50至52頁),並有酒精設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5頁、第3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自明,詎被告仍於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宥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後頸部、右背部鈍挫傷、腦震盪症狀(暈眩、頭痛)等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而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金寶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要件,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黃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及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修理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紅包3,600 元,又犯後均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版模工,日薪2,500 元,未婚無子女,與女朋友及其家人同住,尚有積欠友人借款約23、2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本院衡酌其已賠償告訴人修理車輛費用,且其犯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未加以爭執,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警惕自身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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