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簡,7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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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孝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滿臉通紅且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張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

㈡ 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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