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簡,9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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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高金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巷00○0 號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料理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千甲路與關東路376 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6 、27至28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4 、7 至8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9 、18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高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最近一次為103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10萬元,於104 年9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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