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簡,3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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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池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池靜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本案被告戴池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林和城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為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

惟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戴池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池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仍於106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林和城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林和城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池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和城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和城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I010,參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被告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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