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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8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蘇永宏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1-A 室住處,為警查獲香菸1 支(重0.66公克),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有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蘇永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大麻香菸1 支(毛重為1.3 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10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卷【下稱聲沒卷】第3 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香菸重0.66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1 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6 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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