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禁沒,52,2017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賜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拾捌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徐賜榮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52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結果照片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8.52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6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第36頁),經警以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快篩試劑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第55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