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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2.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聲請書誤載為「安分他命吸食器」,應予更正),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載。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3 年4 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2 樓A9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14日9 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97弄7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2.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逾6 月後,經戒治所評估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104 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均係結晶顆粒,結果判定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3 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為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按(見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卷第40至44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洵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103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卷第12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暨重量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共5 包,重量分別為: │
│ │非他命暨外包裝袋│①含袋毛重0.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 │
│ │ │②含袋毛重0.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 │
│ │ │③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 │
│ │ │④含袋毛重1.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
│ │ │⑤含袋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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