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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痠痛貼布拾盒、口內炎貼片肆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慧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5 年2 月16日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4 月1 日確定,106 年3 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痠痛貼布10盒、口內炎貼片4 盒(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433 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慧怡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6 年3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之扣案痠痛貼布10盒、口內炎貼片4 盒(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4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13頁),依其外包裝標示之成分及宣稱之效能,應以藥品列管,惟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該產品之藥品許可證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2 月23日FDA藥字第1050005209 號函附卷足稽,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上開產品係其於日本旅遊時所購得,並帶回國內販售等語,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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