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6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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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慶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62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送驗淨重共捌點玖肆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共捌點捌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5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董慶芬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2 樓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7 日簽結,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共計10.93 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分裝刮勺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 年4 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5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9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8.9451公克,驗餘淨重共8.8836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97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56頁;

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院於105 年10月28日出具之鑑驗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分裝刮勺2 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毒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自不能遽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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