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7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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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個(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字第719 號,保管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12頁),屬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證人即鑑定人員洪嘉徽之證述為憑(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卷,第5-7 頁),並有鑑定人洪嘉徽105 年3 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5-30 頁),足認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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