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80,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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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禎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查獲被告劉禎翔重利,因認被告涉犯重利罪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2月12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查扣之本票1 本,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禎翔因重利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3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按重利罪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非犯罪所得;

又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乙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

而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況如沒收,甲依法可向乙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票號59932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之本票1張,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所載面額全係犯罪所得,且係借款人即被害人羅元澧所提出供擔保及欠款證明之用,借款人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即得依法請求返還,應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見解意旨,不得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其餘空白本票部分,檢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詢問被告該物係何人所有及為何用途,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9 至11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其以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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